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涉本票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而偽造數張本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0多億元,其中5億元及10億元經鈞院執行處發予本票裁定,予以執行,而本件10億元之裁判費7,822,000元,幾近800萬元,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9,399,251元,顯見應繳納之裁判費大於抗告人資產,抗告人實無能力負擔相關裁判費,況本件所涉本票皆屬偽造,抗告人非無勝訴之望。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絛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確認相對人持有渠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發票日期民國106年11月7日、面額10億元、到期日107年1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渠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卷第9頁),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連帶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又經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孫鷹、王興華、王文元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限閱卷),抗告人孫鷹於該年度有1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11,904元,參酌該行最高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055%計算,其在該行之存款數額即達1,128,341元(計算式:11,904元÷0.01055=1,128,34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尚有汐止房地、新莊房地,財產總額合計18,104,597元,可知抗告人孫鷹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至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可知,抗告人孫鷹名下前開房地經查封登記在案,然上開查封登記,其中汐止13樓房屋之債權人為孫鷹、新莊房地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汐止地下9層建物之債權人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汐止土地並無查封登記,且前開查封登記之債權額無從認定,則上開房地之財產價值是否果無法為前開查封登記之足額清償,顯有疑義,況上開房地之財產價值至少有18,104,597元,抗告人孫鷹並非無其他籌措資金之方式,則尚難逕認抗告人孫鷹前開房地遭查封登記而陷於無資力。抗告人王興華於該年度股票、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合計195,956元,且抗告人王文元於該年度有1筆華南商業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4,
322元,參酌該行最高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055%計算,其在該行之存款數額即達1,128,341元(計算式:4,322元÷0.01055=40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王興華、王文元並非顯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王方元查無財產所得,但審酌抗告人王文元、 王芬元 長年居住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限閱卷)可證,且渠等均已成年,現是否果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亦未釋明,縱使抗告人王興華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因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均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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