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基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基全因犯重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一併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長期性監禁宣告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受刑人之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換言之,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選擇使受刑人較易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云云。
四、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實體駁回其上訴,再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8、49至68、69至72頁),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當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書之附表有誤,爰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原審就本件無管轄權。原審未查,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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