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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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0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起訴預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以未預納裁判費駁回訴訟者,需先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始得為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當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後,始有以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問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二、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 呂麗絹 、 呂金爐 、 呂麗渼 (下合稱呂麗絹等3人),對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法院卷第75-76頁之109年3月25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聲請向富邦公司函查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並先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87頁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為由,裁定駁回其之起訴(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05-106頁)。惟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並未具體敘明請求確認之呂麗絹等3人對富邦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範圍、金額,其聲明尚不具體明確,原法院應予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能認定其請求確認之債權範圍,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未予闡明,即於109年3月25日限期命抗告人自行判斷能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或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等情,核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並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不能認為原法院已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仍未繳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其以補正裁定限期命補正仍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若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