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用告訴人 黃麗虹 蓄水池內的水洗個手,這不是很嚴重的事,就告我偷水,小事恣意讓人入罪,很不道德,那告訴人的蓄水池使用我的土地,也應該給我租金,請求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亦即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項,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先前固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在郊外農地缺乏水源,為洗手等情而竊取告訴人之自來水,雖有可原;另本案雖然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竊取之數量至多,而難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是上訴人對於自身之竊盜犯行,非但自始至終不認為有錯,反而指摘告訴人之告訴為不道德,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至明,核此情形,難認上訴人有改過自新之意,或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不適合對上訴人宣告緩刑。至於上訴人能否向告訴人請求租金一節,乃屬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關係,與本案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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