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達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謝文達係宜蘭縣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附帶8M-49號之拖車,欲至宜蘭縣三星鄉載運砂石,而於往西行○○○鄉○○路○段與2段之接連路口時,因見快車道前方有三部自用小客車均欲左轉,謝文達本應注意於該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如欲變換車道直行,應顯示方向燈,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與正沿慢車道同向直行之 劉秋懷 (73歲,無照駕車)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秋懷因而受有右胸封閉性骨折凹陷、氣血胸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秋懷之子 劉侑睿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文達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劉秋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封閉性骨折凹陷、氣血胸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31幀附卷可稽,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砂石車司機,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年5月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貨運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於事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之傷痛,惟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