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賜河
被 告 曹永茂
曹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茂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升公司)邀同被告
林賜河、曹永茂、曹庭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2月18
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民國103年2月14日起
至104年2月14日止,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1,060,000
元為限,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63
%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9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茂
升公司自10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429,6
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賜河、曹永茂、
曹庭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22,572元│年息6.93%│自105年1月20日│自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原利率20%計算│
├─────┼─────┼───────┼────────────┤
│307,126元│年息6.93%│自104年12月20│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原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