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陳雅竹
       吳明哲
       吳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3人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提起
本件訴訟,惟依據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
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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