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賴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5年2月1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24,890元(其中410,387元為消費款、
58元為循環利息、14,445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10,387元自105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7%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