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0
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7年度上易字第3068好判決」等文字,應更正為「97年度上易字第3068號判決」。
㈡被告戴俊榮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 林美雲 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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