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4 捷勝 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同公司保險業務員,丁○○於民國92年11月間招攬舊識乙○○、己○○夫妻及庚○○等3人,透過捷勝公司經紀,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 商蘇黎世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為遠雄公司所併購承受)投保長期年繳型人壽保險契約。乙○○、己○○及庚○○於92年12月11日至20日間陸續簽收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並依約以信用卡繳款方式支付同表所示金額之首期保險費用,嗣因上開保單不符需求(丁○○、戊○○2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簽收保單後於10日期間內,以保單內容不符為由,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後,由乙○○、己○○並於同年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捷勝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上開申請書及保險單等文件,悉數委由戊○○、丁○○2人轉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辦理撤銷契約程序(下簡稱撤契),詎戊○○、丁○○2人為他人處理此項事務,為賺取上開保險公司給付經紀公司之成約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乙○○等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備妥繕打保險公司地址與收件人資料不符之紙張,指示不知情捷勝公司助理甲○○(另經公訴人以94年偵字7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補填申請書上漏未填載事項後,依上開誤載資料紙張,在交寄之包裏、託運單上黏貼或謄寫錯誤之收件地址,再由甲○○持往統一超商某高雄門市以宅急便寄送,嗣寄送文件因收件人地址錯誤,於翌日均無法送達遭退回,戊○○於同月22日上班時間即至捷勝公司,將上開退回文件取走,捷勝公司旋於同日停止營業,致乙○○、己○○及庚○○至92年12月30日最後保單撤契期限前均未能行使撤契權,因此喪失返還已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868,038元之首期保險費之請求權(己○○、庚○○訴請上開5家保險公司返還保險保費費之民事事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受有同開金額損害。嗣經乙○○等人遍尋戊○○、丁○○2人不著,再向上開保險公司及託運宅急便處詢問寄件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告訴人乙○○、己○○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即另案被告甲○○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見94偵7075卷,第160頁以下),並未依法具結,就本件被告2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甲○○於95年1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94偵緝236卷,第54頁以下),依法具結,又查檢察官亦無不法取證情事,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 張聰賢 於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係於本案審理程序外,依法具結向民事庭法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審理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情形,均認採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及丁○○均坦承分別擔任捷勝公司負責人、業務員職務,於92年間捷勝公司有經紀告訴人乙○○、己○○及庚○○3人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及乙○○3人於簽收保單辦理撤銷契約,因託運文件收件地址錯誤無法如期送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均辯稱:92年12月
20日是星期六沒有上班,渠當日並未到公司,自未有代乙○○等人處理撤銷契約事務,或指使甲○○故意在託運單將上開文件收件地址寫錯之行為,另本件導因實係乙○○為捷勝公司業務員,招攬前開保單,並自公司分取締約佣金230餘萬元現金後,目的已達,不欲再繳納保費,私下聯繫助理甲○○辦理撤銷契約手續,否則以乙○○等人從前從事保險業務資歷,對簽收保單、辦理撤銷契約之流程及效力應有認知,均不致發生善意撤銷契約未果之情形。經查:
(一)被告丁○○、戊○○擔任捷勝公司上開職務,於92年捷勝公司為乙○○等人向前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並交由乙○○等人簽收生效,另上開保險公司因此支付捷勝公司如附表所示數額佣金,又乙○○等人有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寄送,惟嗣均因逾10日期間撤契未果等事實,為被告丁○○、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陳零分別於本院審理或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保單及簽收單、契約撤銷申請書、捷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興農人壽保險公司95年6月20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公司95年7月6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戊○○2人固 否認渠 於92年12月20日曾到捷勝公司為告訴人等處理保單撤銷契約申請書填寫及相關文件之寄送事務,而稱係助理甲○○為告訴人私下處理不當所致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保單下來時間不同,撤契文件是分2次交給他們。第1次交付撤銷申請書等文件予被告丁○○、被告戊○○是在馨惠馨醫院樓下,交給何人我現在記不清,該次約10幾人到醫院找我辦理撤契,其中有4、
5份是我自己的,還有其他的人,共約10幾份。第2次撤契是我與我老婆己○○一起到捷勝公司與被告接洽,保險單、撤契申請書等文件交給被告2人,放在甲○○的桌上,我們就先到裡面的辦公室泡茶。他們再交待助理去辦理,除了第1次交給被告2人外,其他保單都交給甲○○,他們表示他們當天寄的話,隔天就會寄到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會辦理退費,他們就可以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一直在那邊等,包裏寄出時郵寄的地址他們都寫好,至於是助理寫的或何人寫的我不知道,我有看到甲○○先下樓,被告戊○○也表示他要下去看甲○○有無去寄也跟著一起出去,我們一直等到寄件的單子回來之後我們才走。去公司辦理撤契是92年12月20日左右的禮拜六,隔第3天後捷勝公司就不見了。我們去電保險公司得知沒有接到我們的資料。我們又去寄件的快遞公司追查保單去向,他們表示所寄的地址全部都錯誤,且也把保單全部退回寄件人。因我們發現5間保險公司的地址全部都寫錯,而不是只有1間錯誤,所以我認為當時我們投保的時候,保單可以寄給我們,但是撤契的時候,卻把地址弄錯,且找不到人,才懷疑他們是蓄意的。我們當日星期六才與甲○○見面,之前都不認識,第2次是在派出所 吳女 拘提到案才碰面。我沒有交待她辦理撤契,是被告2人接待我們,由他們交給甲○○」等語(本院審理卷1,第132頁以下)。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保單陸續下來發現與我們所要求的不符,我們馬上要求退件,我是11月22日在馨蕙馨醫院生產,他們把資料帶到醫院、公司去,戊○○當時就拿多家保險公司契約撤銷申請書文件,交由我們簽寫完之後,丁○○、戊○○表示要幫我們處理。結果因在12月11日沒有收到保險公司的退款,我們打電話到保險公司才知道他們沒有處理,經聯絡後,我與我先生就12月20日到他們公司處理,另外還有帶一些保單前去。
我們到現場時,看到助理小姐填寫漏未填載部分,我們在那邊等一下,確定甲○○及友人有寄出去才離開,而且我記的很清楚,箱子與所有的資料是丁○○、戊○○一起準備、裝箱的,箱子有貼地址,地址何人貼上去我沒有看到。寄完之後我忘記是丁○○或是戊○○,有拿一個收據進來,表示確定有拿去寄。投保事件我或我先生未從戊○○那邊領到退佣。我從沒有打電話給甲○○。我根本沒有她的電話,我是當天到公司才看到她的」等語(本院審理卷1,第166頁以下),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日內辦理相關退保文件,交由戊○○、丁○○2人再由甲○○辦理,但我一直未收到退費,嗣後再前往捷勝公司,發現該公司已搬離不知去向」等語(94年偵字第7057號卷,第23頁),已分別證述綦詳。
(三)查告訴人乙○○、己○○、庚○○等人於9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陸續簽收如附表所示年繳型保單,依約以信用卡授權付款方式給付首期保險費,嗣於92年12月17至19日間皆以「保單內容不符」為理由提出申請,由業務人員捷勝公司戊○○、經辦甲○○、經理即保險經紀人 蕭凱銘 用印後,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乙節,有卷附之保單、簽收單及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等可佐,則捷勝公司確有為告訴人處理所本件保單交付、簽收及受理契約撤銷申請等情形,亦可以佐信。雖被告均認該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上捷勝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該公司印鑑章所蓋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以折頁比對該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上「捷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戊○○」印文(下稱捷勝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同庭庭呈渠繳納保費支票影本上捷勝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支票影本上的印章印文與的撤契申請書上面印文相符」等節可佐(本院審理卷2,第8頁)。再者,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蓋用之捷勝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捷勝公司於復華銀行開戶之印鑑章所蓋印乙節,亦據本院將捷勝公司復華銀行開戶之大小印鑑章、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影本3紙送經鑑定結果所確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50183286號鑑定書認:「經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後發現,復華銀行印鑑卡原本、被告庭呈復華銀行印鑑章印文、告訴人庭呈支票影本上印文、原印鑑章實物鑑定時蓋印印文均相符」等節(本院審理卷2,第16頁),堪認告訴人有將契約撤銷申請書及附件文書交由捷勝公司處理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否則該撤契申請書上何以有捷勝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戊○○嗣空口辯稱公司印章交由助理甲○○保管,仍矢口否認契約撤銷申請書由捷勝公司蓋章云云,惟上開捷勝公司大小章係該公司於銀行開戶印鑑章,屬公司金錢交易重要物品,豈會任意置放助理之處,明顯與常情有違,亦與本件事實不符,無以採信。
(四)另查上開告訴人指述當日委由被告戊○○、丁○○辦理撤銷契約文件情形,亦與證人即捷勝公司行政助理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下列陳述相符:「我92年間任職捷勝公司行政助理工作,月薪2萬元,是公司負責人戊○○面試,另有1位經理負責跑業務,公司於同年結束營業,工作僅2個月。任職期間,都是經理將客戶資料交給我,我幫忙填寫申請表格並郵寄,核保後將保單交由戊○○轉交客戶,我並不認識乙○○等人。事發當天是星期六,戊○○叫我來加班,做告訴人解約文件,因為我不清楚流程,戊○○叫我照1張文件資料照謄,地址則是戊○○列印出來給我貼上去,就去7-11用宅急便寄出,星期一上班時就有宅急便人員告知因地址錯誤將包裏退回,戊○○上班時第一句話就問我有無收到物件,他就將我所簽收的退件全部帶走,說他要處理。當天搬家公司就到公司把東西搬走,我打電話問戊○○,戊○○說公司不做了」、「92年12月20日星期六戊○○叫我來加班,拿了一堆撤契文件叫我做,不只告訴人3人,還有別人的,好像之前保的都要撤銷,我因沒做過,戊○○寫1份給我看,叫我照著做,並拿1張寫好保險公司地址的紙就我貼上去。因我主要工作是收保險公司文件,與保險公司聯繫都是電話聯絡,只有寄1、2次到台北,當日沒有發現異常。之後收到退件才發現,我有跟戊○○說文件遭退件,戊○○收走說要處理,當天又說公司暫時先休息,叫我離職」、「92年12月20日星期六,本來要休息,戊○○前一天叫我們出來加班,當日我約9點左右到辦公室時,只有我和他在公司,當時文件還沒拿給我,後來有我不認識一男一女進來之後, 陳總 表示是他們的客戶,文件才搬給我做,他們就去戊○○辦公室,印象中有申請核保的保單都要撤契,放在桌上有很多疊,戊○○表示那些是要作撤契的文件,如保單、撤契申請書等,當日是第1次辦撤契,以前沒有過,因為我不懂,我就問陳總,他表示有幾份填好的,你就照著那些補齊。他有拿幾份給我參考。撤契原因有些我是我填寫,有些已經寫好,姓名欄則已經填好。撤契申請書交給我時上面有些有蓋經紀公司的大小章及經紀人蕭凱銘,有些沒有,但我不知道怎麼蓋的。我是按照其他的資料填寫,有些填寫資金不足,沒有寫好的我就補齊。我在房間填寫。丁○○後來進來就直接到被告戊○○的辦公至,與一男一女談天,沒有教我辦理撤契的事情。撤契是一個要保人1份,再裝箱,一個保險公司一箱。收件地址是被告戊○○給我的,是5張A4的紙張,上面有電腦列印保險公司的地址,每一家一張貼在包裹上,我就跟我弟弟一起搬去,被告丁○○及被告戊○○都在裡面聊天,沒有一起去。星期一的時候收到包裹退件,並簽收那些包裹,被告戊○○當天中午進入辦公司,並拿走那些東西,下午打電話告訴我先暫時不用到辦公室。在12月20日之前乙○○及己○○沒有先約我表示請我幫他們寄東西,我不會接觸到客戶」等語(本院審理卷1,第154頁以下),始終均供述於92年12月20日當日被告2人均在場,伊依戊○○指示處理撤銷契約文件乙節明確,此情亦核與證人即捷勝公司營業所在大樓保全人員張聰賢於本院93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稱:「捷勝公司例假日上班只有92年12月
20日當天,因為我們是辦公大樓,週休都沒人,那天甲○○有來加班,戊○○應該也有來,所以我印象深刻,加上原告2人(己○○、庚○○係該事件原告)當天下午有在捷勝公司待很久,到5、6時許我要離開,才請她們跟我一起離開大樓,當天她們到捷勝公司做什麼我不知道,她們在12月24、25日來問我捷勝公司的事。捷勝公司大約是92年12月22、23日下午5、6時,找搬家公司將物品搬走。當時戊○○沒出現,會計甲○○說她不知道,因為他們公司尚積欠管理費。我不確定搬走當日捷勝公司是否收件,之後戊○○還有回來問有沒有信件,因為我都退件,所以說沒有信」等語相符(同字號民事卷,第294頁以下),告訴人乙○○、己○○所言當日赴捷勝公司委託戊○○等人處理事務,自屬有據。而甲○○受僱於捷勝公司,係依公司負責人戊○○之指示行事,斷無因客戶即告訴人乙○○等人要求,在未經負責人指示下,即自行到公司加班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且查告訴人嗣後同對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應無偏坦告訴人之動機。又證人甲○○就當日有依戊○○之指示處理解約文件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情節核均一致,而證人當時在捷勝公司亦甫任職2月,與告訴人間復不熟識,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乙○○沒有威脅我」等語(本院審理卷1,第163頁)」,難認有與告訴人事後勾串之情。又證人甲○○就本件保險契約權義內容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起意錯載保險公司收件地址,使告訴人無以如願撤銷契約索還已支付保險費之動機,證人甲○○所為陳述應無虛偽之情。參諸證人張聰賢證述戊○○與甲○○當日確有進入公司,另捷勝公司於次週即行搬遷並拖欠大樓管理用等事實,與證人甲○○及告訴人所述較能契合,此外,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5紙在卷可佐,則證人甲○○、乙○○等人所述被告戊○○、丁○○有在場處理撤契文件乙節可以採信。而被告戊○○、丁○○既受託乙○○、己○○及庚○○等人處理撤銷契約文件及寄送事務,以渠開設保險經紀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經驗及專業智識,就撤銷契約流程、時效及書面資料填載內容,負有高度審核、注意義務,而不致發生誤繕收件地址使撤銷申請無法到達保險公司情形,顯見其刻意指使不知情之助理甲○○,以錯誤地址寄送撤銷契約申請書及保單附件,而達告訴人無法撤銷契約,圖自己自保險公司賺取成約佣金,或不致遭保險公司追回已給付佣金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2人空口託稱告訴人撤銷契約事務均由助理甲○○處理,與事實未符,不能採信。渠受任為告訴人處理撤銷契約事務,竟圖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之犯行已明。
(五)又被告戊○○、丁○○2人復辯以:告訴人乙○○等人曾任保險業務,資歷非淺,於發現保單內容與需求未符時,根本無須簽收保單,使保單自始無從生效即可,且撤銷契約亦可由本人辦理,不須透過經紀公司為之,然告訴人卻於先後簽收數份保單後,再均全部申請撤銷契約,甚至有於其聲稱辦理撤契日即92年12月20日當日簽收保單之情形,質疑告訴人之舉有違常理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消費者辦理撤契時要到受理的經紀公司讓他蓋章,保險公司才會受理。這是戊○○告訴我們說撤契文件要由消費者本人簽名,再到他們公司統一受理辦理撤契。我不否認 於國寶 曾任高階主管,也知道撤契只要由消費者辦理撤契就可以,但撤契有很多種方式,一個是消費者自己到保險公司撤契,第二種是消費者到經紀公司去契撤,第三種是由業務員辦理撤契。又保單陸續下來在一個月內,很密集,我們對保險經紀公司不是很了解,而投保時要先繳費,才有保單下來,在簽收單裡面表示如要撤契須在10日內,簽收單主要是要有簽收日期,丁○○也說表示簽一下,改天再拿申請書撤契即可」等語(本院審理卷1,第147,15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保單未簽收之前是自始無效。我只知道保單簽收回條沒有回去不能撤契,這是戊○○跟我這樣說的,因為我沒有向經紀人公司買過保單,之前都是收到保險公司的保單,但我跟何人買保單,就退給何人這是很正常的道理。即使到保險公司要辦理撤契,還是要相關資料及文件,因我們在12月24日有親自到宏泰人壽保險辦理過」等語(本院審理卷1,第177頁),證人庚○○證稱:「收保單上簽收回條,是因被告2人說要簽了才能撤銷保單,又當日被告2人未帶申請書,我92年12月18日才親自填寫申請書並簽名,宅急便的部分是甲○○填的,當時我沒在場,因為曾經與丁○○共事過,還很信任他們」等語(93發查856卷,第86頁)。是以,被告2人為告訴人等向保險公司代洽締約、交付保單及取簽收單回條事宜時,均由被告2人出面向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並未與保險公司直接接觸,則告訴人欲辦理撤銷契約時,因不知如何直接向保險公司辦理,仍向有業務往來關係之捷勝公司即被告2人洽談,並依被告2人交付空白申請書文件填寫、簽名後,委託被告
2人辦理手續,與常理未悖。且保險經紀公司代客處理業務,確與保險公司內部業務員招攬客戶之法律權義關係不同,相關契約處理流程亦有異,告訴人並非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確難認告訴人對此均應知之甚詳。又從雙方動機觀之,本件告訴人意在撤銷契約並取回已繳納之首期保費,則若因撤契文件無法如期到達保險公司,告訴人目的即無法達成,渠自無支使甲○○以錯誤收件地址處理,使撤銷契約表示逾期而發生喪失返還保費權利之不利於己結果之動機。而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利益,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從中自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之人,於告訴人保單順利生效後即保有領取佣金之利益,反之,若告訴人順利完成撤銷契約,則被告2人即無從自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將致遭歸扣佣金之結果,是以,就動機論點,告訴人保單未能如期撤銷,被告2人將保有利益,然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告僅以告訴人陸續簽收保單始全部撤契乙節,質疑告訴人容任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之情形,即屬無據。
(六)又被告復以本件告訴人已自承其於92年12月22日曾電詢保險公司,當已發現保險公司未收到撤契申請書及保單,更於92年12月24日至宏泰人壽辦理撤契,則當時應有未逾契撤期間之保單,何以未繼續辦理,亦有違常理云云。查本件告訴人等確於92年12月11日至同月20日陸續簽收如附表所示保單,且證人乙○○、己○○亦分別證稱:「伊於92年12月22日曾電詢保險公司有無收到保單,保險公司表示沒有收到,當時我就很緊張」、「即使我們親自到保險公司辦理撤契,還是要相關資料及文件,因為我們在12月24日有親自到宏泰人壽公司辦理過」等語在卷(本院審理卷1,第140,177頁),而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辦理撤銷契約程序,確須要保人於保單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件辦理乙節,亦有卷附宏泰、興農、國寶壽險保單條款及瑞士商蘇黎世、國寶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須知欄所記載之約款或書面通知可資佐認(93保險字第15號卷,第76,157,196,208,215頁可參),而證人甲○○證述戊○○有收取退件如前,另證人戊○○亦不否認在星期一(92年10月22日)有收受包裏之情(本院審理卷2,第6頁),是以,告訴人申請撤契之申請書及附件保單既經被告戊○○取走,渠親自向保險公司請求撤契時,因未能檢附保單而遭拒絕致罹撤契時間,堪可理解,被告所辯告訴人等未向保險公司繼續請求撤契而與常情有悖云云,同委無可採。
(七)被告戊○○、丁○○2人復辯稱:告訴人乙○○為捷勝公司大宗客戶招攬來源,同為捷勝公司業務員,且自其所招客戶保單中業已收取佣金230萬元云云,惟被告2人就此並未提出給付薪資或公司人事登記、會計資料,或交代佣金之資金流向有匯款至告訴人證明,以佐渠說,自難認告訴人為捷勝公司業務員並為捷勝公司招攬客戶收取佣金乙節屬實。縱認告訴人係為圖抽取佣金,始透過捷勝公司與保險公司締約,惟告訴人所得抽取之佣金,無非係保險公司自告訴人繳納首期保費中提撥,扣除保險公司內部成本、給付捷勝公司佣金後,僅占所繳保費之一部,告訴人斷無可能寧願喪失首期保費之返還請求,而設陷於被告2人,僅為保留被告給付之相對少額佣金而已,故被告2人徒託捷勝公司於佣金入帳後係以現金支付佣金予告訴人乙○○等人,自屬無稽,而無足採信。
(八)末佐以捷勝公司確於被告2人為告訴人處理撤契文件後之次週,於收取退件後,即行搬遷他處人去樓空,致告訴人詢訪未著,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等節,業據證人乙○○、甲○○及張聰賢分別證述明確如前,若被告2人並無不法情事,為何突然中止公司營業,益徵有被告2人違背職務損害他人利益,並於事發後惟恐遭質問而拒不見面,均足佐認被告2人上詞置辯,僅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
(九)綜上,本件被告戊○○、丁○○所為辯解與事實非盡相符,渠共同背信罪行事證均認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至10倍),然依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仍依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佣金利益,為客戶處理事務,竟侵害告訴人本人利益,致告訴人等人損失返還首期保費權利,金額總計逾2百餘萬,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所取得之佣金金額利益,又渠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情員工甲○○,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乙○○3人因被告背信行為受有負擔第2年至第20年間年繳保險費之義務之損害部分,惟告訴人負有繳納保費義務,係基於保險契約內容,並非因被告背信行為所生,又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是以,告訴人等縱保險契約未經合法撤銷,次年保費不予續繳,依上開規定,即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效果,而不續負擔繳納保費義務,故本件告訴人受有損害僅係喪失如附表所示已繳首期保費之返還請求權,故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保險公司│要保人│保單號碼│年繳保費(│要保人簽收日│佣金(新│││││單位新台幣││台幣:元)│││││元)│││├──────┼────┼─────┼─────┼──────┼─────┤│宏泰人壽保險│乙○○│0000000000│396,536│92年12月18日│364,813││股份有限公司│││││(未發放)││├────┼─────┼─────┼──────┼─────┤││庚○○│0000000000│222,130│92年12月14日│204,360│││││││(未發放)││├────┼─────┼─────┼──────┼─────┤││己○○│0000000000│409,777│92年12月14日│376,995│││││││(未發放)│├──────┼────┼─────┼─────┼──────┼─────┤│國寶人壽保險│庚○○│0000000000│96,085│92年12月17日│79,751││股份有限公司│││││(未發放)│││├─────┼─────┼──────┼─────┤│││0000000000│96,950│92年12月17日│80,469│││││││(未發放)│├──────┼────┼─────┼─────┼──────┼─────┤│瑞士商蘇黎世│乙○○│30A10A004│193,230│92年12月20日│(未給付)││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己○○│30A10A007│70,200│92年12月15日│(未給付)│││├─────┼─────┼──────┼─────┤│││30A10A005│164,160│92年12月15日│(未給付)│││├─────┼─────┼──────┼─────┤│││30A10A006│70,200│92年12月15日│(未給付)│├──────┼────┼─────┼─────┼──────┼─────┤│興農人壽保險│乙○○│Z000000000│219,250│92年12月13日│186,363││股份有限公司│││││││├────┼─────┼─────┼──────┼─────┤││己○○│Z000000000│34,920│92年12月14日│32,126││├────┼─────┼─────┼──────┼─────┤││庚○○│Z000000000│203,580│92年12月15日│187,294│││├─────┼─────┼──────┼─────┤│││Z000000000│103,500│92年12月15日│95,220│││├─────┼─────┼──────┼─────┤│││Z000000000│194,300│92年12月15日│178,756│├──────┼────┼─────┼─────┼──────┼─────┤│遠雄人壽保險│庚○○│0000000000│148,120│92年12月11日│121,458││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46,700│92年12月12日│120,294│││├─────┼─────┼──────┼─────┤│││0000000000│98,400│92年12月12日│80,688│├──────┴────┴─────┴─────┴──────┴─────┤│繳納首期保費合計:2,868,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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