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羅秀英 被上訴人 葉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年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車輛左側擦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側,惟上訴人車輛並未有任何受損。事後該日下午3點,被上訴人竟指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肇事逃逸,至派出所備案,實有違常情,由被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即可知,係被上訴人未發現異常先行離去。又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明細記載之右前板拆裝、右後葉飾條拆裝、烤漆;右前葉子板、右前前、右前後葉子板、後保桿,右前飾,右後飾條,係修復過照片7張,上訴人車輛未有任何損傷,強烈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前照片7張、上訴人車輛事後照片1張之真實性,造成原審判斷兩造車輛擦撞痕跡比對互符乙事違背事實。上訴人再提出車輛左側未有任何擦撞及右側舊刮痕之照片,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乃使用上訴人車輛右側舊擦痕照片假稱相撞時之撞擊擦痕,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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