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下:「謝豊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非無惡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5,000元,見警卷第6頁),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現年已74歲,犯罪動機係想將所竊物財物換取金錢買東西吃(見警卷第3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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