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秀芬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郭永昆 ,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