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紀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紀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蔡明霏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左臉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