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上訴人 余晨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晨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攜帶違禁品,遇警員時,欲逃避盤查,致逆向行駛
、闖紅燈,惟時間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而言,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亦非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方式,主觀上不具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未達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縱因逆向行車,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充其量祇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不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以他法」,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之公共危險罪要件。
㈡證人 王聖富 證稱:當時是晚上、晴天,路況、視線良好,車
流量多,無障礙物,上訴人有閃避之舉動,並非故意撞伊等語,與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相符。顯見當時該路段之用路人,尚享有較多之反應時間與空間。況當時警察設點盤查,過往之人車本會減速、暫停,上訴人之行為,自難以致生往來之危險。原判決未詳述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往來危險有無認識,逕將具體危險犯之本質,錯置為抽象危險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縱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惟與上訴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罪,均
係以單一躲避警方查緝之意思決定,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本案事發時間為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於隔日即
將肇事汽車返還車主 洪志弦 ,並告知發生車禍,留下身分證予洪志弦,表示願意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且委託洪志弦代為自首,顯見並未隱瞞犯罪。洪志弦於警詢時,亦表示肇事車輛係上訴人所駕駛,並代上訴人向偵查機關表示願負法律責任。足見該時始能確認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為本案犯罪被發覺之時。縱洪志弦未使用「自首」、「願受裁判」等字樣,仍無礙於替上訴人自首之意,原判決竟以洪志弦受託自首時,並未言明「自首」,逕認本案不符自首要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㈤原判決先以「洪志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上訴人係本案之犯罪
行為人」,又以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認定本案係警方攔查當時,上訴人拒絕盤查而企圖衝撞逃逸,當時即已發覺犯罪,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是否符合自
首情形),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對於被訴各情,
皆全部坦白承認犯罪的自白,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富、 胡秋慧楊嘉鳴 ,證人洪志弦、 顏顯致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客觀都無可爭議的各類書證及扣案自用小客車等,可供勾稽,乃認上訴人之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刑,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並無不明。
㈢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二─㈠、㈡內,逐一剖析、區辨刑法
上實害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等犯罪類型之差異;再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本件上訴人為躲避員警盤查,在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道路,並沿路擦撞其他車輛,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㈣原判決復以證人洪志弦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
:上訴人說其與別人發生車禍,拿身分證給伊,並說他會處理負責,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至今仍未與警方聯繫,伊也在找上訴人等語,由其明確指認上訴人係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人,不知上訴人下落,且未證稱上訴人有何向警員自首之意,自難認上訴人有委託洪志弦代為向警方自首之意。又上訴人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到案接受警員詢問,足徵警員於詢問洪志弦時,即知犯罪行為人為上訴人,況本案係經警員於攔查過程中,因上訴人拒絕盤查而企圖衝撞警員逃逸,警員立即騎車尾隨攔查圍捕該車,並依蒐證資料通知駕駛到案,是上訴人上揭犯行,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後,再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足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即發生車禍),有死傷之情形發生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而逃逸之故意,必在有死傷之發生後,始行起意,從而,故意或過失致人於死或傷之犯罪,與肇事逃逸之故意犯罪,自應分別加以評價。上訴人駕車逃避員警盤查,先致王聖富受傷,而其後之肇事逃逸行為,非在前開行為時所預定,顯係另行起意之故意行為,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核無不合。
上訴人竟在法律審時,依憑主觀之錯見而為爭議,且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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