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丁○○丙○○
之1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故買贓物,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至98年4月
7日間不詳日期,分別在台北捷運劍潭站、圓山站及江子翠站車站外,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腳踏車鎖鍊或徒手騎走未上鎖之腳踏車,竊取停放在捷運站附近6輛腳踏車(編碼、竊取手法詳如附表所示)得手,旋於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將附表編號1至5之腳踏車,以每輛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3千元不等價格,販賣給知情之丁○○,另於97年10月底至12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6之腳踏車,以3千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丙○○。嗣於98年4月
7日、8日,為警分別持搜索票至甲○○、丁○○及丙○○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遭竊腳踏車。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7日18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附近,見有一輛DUNLOP牌腳踏車未上鎖,即將該輛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乙○○於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向路人兜售上開竊得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坦承不諱,被告甲○○、丁○○、丙○○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陳稱附表編號2、4並未攜帶兇器行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供不實,是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
2、4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1、3、5、6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附表編號2、4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5次所為,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
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竊盜罪,被告丁○○所犯5次故買贓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短短數月間,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數量非少,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素行尚可,本件多次故買甲○○所竊取之腳踏車;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乙○○前犯竊盜罪累累,另犯搶奪、施用毒品罪,素行不良,甫於98年4月6日竊盜案假釋出監,旋於98年4月7日犯本件竊盜案,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尖嘴鉗、老虎鉗、扳手、銼刀、萬用工具等物,被告甲○○否認為供竊盜罪所用,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對被告甲○○、乙○○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經查: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本件固竊取6輛腳踏車,惟其於本件前所犯之竊盜罪係於90年間所犯,時隔已久,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且審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乙○○本件僅竊取1輛腳踏車,審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時間│竊取手法│腳踏車編碼│被告甲○○所犯││││││罪名及刑度│├──┼──────────┼─────────┼──────┼───────┤│1│97年10月至98年4月7日│持破壞剪剪斷腳踏車│YJ00000000│甲○○攜帶兇器│││間某日│鎖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97年10月至98年4月7日│徒手│KLA0000000│甲○○竊盜,處│││間某日│││有期徒刑伍月。│├──┼──────────┼─────────┼──────┼───────┤│3│97年10月至98年4月7日│持破壞剪剪斷腳踏車│YL00000000│甲○○攜帶兇器│││間某日│鎖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4│97年10月至98年4月7日│徒手│Z000000000│甲○○竊盜,處│││間某日│││有期徒刑伍月。│├──┼──────────┼─────────┼──────┼───────┤│5│97年10月至98年4月7日│持破壞剪剪斷腳踏車│AL08G018596│甲○○攜帶兇器│││間某日│鎖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6│97年10月至98年4月7日│持破壞剪剪斷腳踏車│廠牌GIANT-XT│甲○○攜帶兇器│││間某日│鎖鍊│CSE;車身號│竊盜,處有期徒│││││碼GE878755│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