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王澤生 被告 陳滄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30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訴外人 張正雄 於105年10月7日14時許,前往由原告向訴外人 何玉田 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徒手竊取原告所購置之耐火磚約1批(200塊,下稱系爭耐火磚),致原告受有折合市價約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張正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原告所購置之系爭耐火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嗣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耐火磚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竊取之系爭耐火磚,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耐火磚之責任,惟系爭耐火磚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原告,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顯見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耐火磚等資料,送台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詢問耐火磚及方塊磚之市價,該工會回覆因邇來原料價格大幅調漲,耐火材料價格亦隨之波動,106年度市場價格為SK36型號之標準磚之單價為每頓17,000元-18,000元,有該公會107年3月12日發文字號(107)耐材公會字第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自承其系爭耐火磚共200塊,均為SK36型號之耐火磚,重量差不多約1噸。是系爭耐火磚之價值約為17,000元與18,000元之平均值17,500元(計算式如附錄),堪認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耐火磚所受之財產損失為1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1噸X(17,000元+18,000元)/2=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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