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聲請人 劉宜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劉銘祥 於民國100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銘祥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宜貞雖於聲請狀上蓋與個人私章,惟未提供印鑑證明以證明聲請狀上之印文確為印鑑章,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00年4月1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證。另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等補正,因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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