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上訴人 梁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三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張仁良 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其與證人 賴雅茹 、 楊雅筑 、 鄭啟智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上訴人辯稱以證人單一指證,不足認定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在上訴人處有無查扣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與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予以論述,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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