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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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逵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㈤部分,第五行「予以論罪科刑」之後,應增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罪名與量刑欄誤載為施逵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4罪名及量刑欄「施逵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應更正為「施逵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先敘明被告施逵凱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有無共犯、犯罪分工及態樣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再於論罪欄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於附表編號14所犯法條欄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等語。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4罪名及量刑欄關於論述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等字,顯係誤載,第一審判決同有此誤載,一併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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