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張淵概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淵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淵概(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育銘、林柳枝(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該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