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僑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現另案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2號、109年度偵字第446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庚○○(綽號「鬼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園旅社」內,向不知情之 李丞宴 收取其不知情母親 戴貴美 (李丞宴、戴貴美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旅社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庚○○,庚○○即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辛○○、戊○○、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辛○○、戊○○、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向不知情之李丞宴收取其母親戴貴美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後,交予被告庚○○再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等蒐集、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之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移送併辦之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其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被告庚○○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明知其等所為可能助長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罪,仍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29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去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應認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庚○○本來說要給我報酬,但後來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5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6日19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 呂政軒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住所內,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金額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7日晚間7、8時許,向不知情之呂政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以3萬元之代價(未取得款項),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庚○○(綽號「鬼耀」,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嗣庚○○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5月26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哲宇」、「NiNi」、「 王致遠 」等名義,邀約告訴人乙○○加入某網站投資,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乙○○於109年5月27日晚間10時40分、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㈣、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60號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丙○○提供案外人呂政軒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甲○○、乙○○之犯罪時間(109年5月26日或27日),與本案被告丙○○提供戴貴美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庚○○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109年4月23日),相差超過一個月,顯非屬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難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則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前經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地點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戊○○
109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
假冒網路商家讀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向被害人戊○○佯稱:購物金額錯誤,會讓帳戶每月分期扣款云云。
109年4月23日18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4萬9,985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偵19288卷第53-56頁)
2.證人戴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288卷第19-25、185頁)
3.證人李丞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288卷第7-16、185-187頁)
4.戴貴美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288卷第35頁)
5.電話通話紀錄(偵19288卷第65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19288卷第67頁)
109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
1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38元)
2
告訴人辛○○
109年4月23日18時
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其於小三美日的會員即將到期,是否要續約云云。
109年4月23日18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供述(偵19288卷第83-85頁)
2.證人戴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288卷第19-25、185頁)
3.證人李丞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288卷第7-16、185-187頁)
4.戴貴美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288卷第35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19288卷第97頁)
3
告訴人己○○
109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
假冒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露天拍賣購買物品數量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無褶存款
1萬6,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7,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屏東警卷第37-44頁)
2.證人戴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19-21頁、偵19288卷第185頁)
3.證人李丞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23-30頁、偵19288卷第185-187頁)
4.戴貴美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警卷第101-104之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