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0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50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侑成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偉豪 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

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

等情形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139號債權憑證)等債權未清

  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惟經查債務人黃偉豪之

  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係設址於臺南市,此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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