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和因犯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04年8月1日確定;扣案新臺幣1,000元(104保管字第31號),為對向犯 王素芬 代其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所收受,惟難認王素芬已將被告行求之事告知,王素芬亦無代收之權限,應屬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家和因犯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案件扣得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交付王素芬用以對其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之賄賂,惟王素芬無代收權限,且無證據證明王素芬已將被告行求之事告知,係屬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因扣案之1,000元現金未於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宣告沒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該扣案之1,000元既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須沒收,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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