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安
林愛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愛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S1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國安於民國109年7月7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林愛斐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2人見 魏思妤 所有之之手機(廠牌:三星S10+,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萬元)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車折返,並由林愛斐下車徒手竊取,郭國安在旁接應,林愛斐得手後,上車由郭國安乘載離去。嗣魏思妤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折返,被告林愛斐並下車,接近告訴人魏思妤所停放之機車後,手上有拿黑色手機1支,並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2人騎車經過見告訴人機車未熄火,怕機車被別人騎走,所以好心騎回來幫忙熄火,被告林愛斐手上之手機是從後面口袋拿出來的,伊2人並無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3頁)。經查:
(一)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嗣折返,被告林愛斐下車,手上並無手機,被告林愛斐接近告訴人所停放之機車後,手上拿黑色手機1支,並上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外送餐飲,當時將手機放在前置物箱,到達黃埔路84號前,停車進入,外送出來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外送到高雄市○○區○○路○○號,伊本來在看導航,到達外送地點後,把手機放在前置物箱,型號是三星S10+,進入送餐後,出來手機就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告訴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齟齬,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告訴人實無必要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他人,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故告訴人之手機於前揭時地,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遭人竊取乙節,堪信為真。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1:54:28被告林愛斐從機車後座下車,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並走向告訴人機車處,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右前置物箱處」、「畫面時間11:54:30被告林愛斐轉身時左手出現手機1支,期間被告林愛斐並無任何以手摸取臀部拿取手機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林愛斐確實於前揭時地,由告訴人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物品,佐以前揭告訴人手機確實放置於前置物箱遭竊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無訛。
(四)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2人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確認並無任何剪接或跳秒之異常狀態(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實難僅憑被告2人與前開具體事證明顯不符之辯稱,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1.被告郭國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郭國安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與上述前案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林愛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愛斐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與上述前案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所竊得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國安事後有取得任何利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愛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