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8號
107年度訴字第582號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第798號、第9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捌柒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消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個、吸管參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逞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
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中之105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工作地點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05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於友人座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8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吸管3支等物,於同日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定期調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同年月5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7年1月27日21時45分許,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街○號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於同一時段,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陳昭逞同意搜索,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1樓後方之陳昭逞房間及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及陳昭逞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昭逞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
、106年7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350號鑑驗書。
、107年4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7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750號鑑定書。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8798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個、吸管3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701號卷第2頁背面、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144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徒刑期間102年9月6日至105年9月2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9月29日至
106年4月28日),經移送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10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假釋出監之時,上開接續執行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是被告已於假釋期間再犯案,該假釋事後確實有可能遭到撤銷,而無法認定前案已執行完畢,故本案尚難遽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