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周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周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周榆與 葉素敏 素不相識,洪周榆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旁之「小燕子檳榔攤」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坐於該店內沙發而正與該店老闆娘聊天之葉素敏之頭髮,致葉素敏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肋門肌扭傷等傷害。案經葉素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周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素敏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園敏盛醫院10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葉素敏遭拉扯部位採證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無故率爾拉扯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