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罰執字第31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深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服勞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服勞役。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