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及Louis
Vuitton胸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林禹宏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800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及LouisVuitton胸包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以林禹宏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IPHONE11手機1支及LOUISVUITTON胸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8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禹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顯示其對刑罰之感應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金龍上開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