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欣頌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阜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卓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欣頌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阜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被告阜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依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同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甲○○係卓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仕公司)代表人及阜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欣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頌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依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是被告卓仕公司、欣頌公司、阜宇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分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然其所為妨礙政府採購程序公平性,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決標要件之假象,標案缺乏價格競爭,而無法落實競標制度;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公共利益,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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