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適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適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適緯之前科:「林適緯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12號被告林適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緯於民國105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民生路2段口之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7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適緯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柯怡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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