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哲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予持有之」,應更正為「予以持有之」;第7行所載「三民路三段與三和街口」,應更正為「三民路與三和街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哲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翻拍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
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1公│││1包(含包裝袋1只)│克,淨重0.96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967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卷,││││第7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鐘哲倫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哲倫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無償給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以予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三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淨重0.96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本件被告原因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警移送本署偵辦,雖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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