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51號原告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8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以「台灣青啤」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酒之零售服務,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酒類等類似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3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904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台灣青啤」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者,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此意旨業經鈞院於95年度訴字第03221號判決揭示在案(請參見原證3號)。
⒉本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
及圖」商標,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
⑴商標近似係指依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
察,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而言。兩商標是否予消費者已達可能混淆之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顯著部份(即主要部份)相近之程度,但如顯著部份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做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份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判斷之依據,此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之判決意旨中揭示甚詳(請參見前呈訴願理由書附件2)。⑵今觀諸本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
TAIWANBEER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BEER」搭配類似稻穗之植物圖形所組成。該商標圖樣上之「台」、「TAIWAN」明顯為地理名稱,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而「啤酒」、「BEER」則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並不具商標識別性。其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得以用「台啤酒」、「TAIWANBEER」取得註冊,實乃歸功於其前身台灣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本體具有識別性。而「台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⑶而今菸酒業已開放民營,因此,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與
據以核駁商標同以「台灣」2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已甚為普遍習見,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甘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王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北台灣經典啤酒」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香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秘醁」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海龍」商標、註冊第915012號「台灣的美」商標、註冊第948979號「台灣美啤斯」商標、註冊第953462號「台灣大哥大」商標、註冊第953468號「台灣美啤斯」商標、註冊第986738號「台灣祖酢」商標、註冊第997252號「台灣得利」商標、註冊第837242號「台灣大聯盟」商標、註冊第883614號「台灣高鐵」商標、註冊第895117號「台灣糖業」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之情」商標等(請參見原證4號:商標圖樣)。前述商標圖樣均以「台灣」2字為首結合其他文字而成,組成型態與本案二造商標並無二致,惟其卻得以併存註冊,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力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即難謂構成近似。⑷是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台」、「啤酒」單獨既
不具識別性,可見其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台啤酒」4字整體之使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或酒類商品中,既已有多件長期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且同時於消費市場行銷,消費者應不會因為單純看到商標圖樣上有「台灣」或「啤」等字,就會直接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單一之聯想,其在反覆觀看之際,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並佐以其他因素作為選購之依據。而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事理至明。
⒊原告以「台灣青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純係出
於善意;且相關消費者對原告之「台灣青啤」商標業相當熟悉,已足以作為原告表彰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
原告「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由台灣三洋維士比集團所創設,為大陸地區著名之「青島啤酒」台灣區總代理。而原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的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更是青島啤酒在台灣唯一的生產工廠(請參見原證5號:
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及商標授權使用合約補充協定)。至於系爭「台灣青啤」商標圖樣上之「青啤」2字則為「青島啤酒」之簡稱,大陸青島啤酒集團於大陸地區早在西元2000年2月14日即於啤酒、無酒精果汁等商品申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青啤」商標;另尚有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礦泉水」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泉」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源」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緣」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山泉」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王子」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百年」商標等一系列之「青啤」商標獲准在案(請參見原證6號:大陸註冊商標檢索資料)。而在報章媒體之報導,亦習慣以「青啤」稱呼「青島啤酒」、「台灣青啤」稱呼原告(請參見原證7號:報紙廣告)。由上述證據資料可證,「青啤」明顯乃「青島啤酒」之簡稱,更是大陸青島啤酒集團專用於啤酒商品之標誌,而原告為展現台灣本土文化,以及標榜青島啤酒(青啤)在台灣當地生產的新鮮特質,故爾以「台灣青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創設沿革與一貫性,且明顯係出於善意。再者,原告於屏東龍泉地區已斥資數十億元設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同時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而聲名大噪,復又透過報章媒體之報導及相關消費大眾之口耳相傳,自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與辨識度,更能具體表彰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功能。而原告既為青島啤酒(青啤)台灣區總代理,且原告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業已相當著名,「台灣青啤」復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部分,兩相彰顯之下,「台灣青啤」實足以作為原告表彰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相關消費者對原告之「台灣青啤」商標應已相當熟悉,於消費時當能清楚辨識「台灣青啤」商標係源自於原告,而無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台灣青啤」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
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不構成近似:⑴原告茲將二造商標圖樣列表比較如附圖:
本案系爭「台灣青啤」商標圖樣係單由中文「台灣青啤」4字所構成;至於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啤酒」、外文「TAIWANBEER」結合稻穗圖形設計而成。
系爭商標為單純之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為圖文並茂之型態,二造商標整體繁複有別,構圖意匠更大異其趣,予人之寓目觀感迥然有別。即便二者中文均有相同之「台灣」2字,惟「台灣」本身為地名,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亦不乏其例(即原證4號),顯見於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是以,而系爭商標之中文「台灣青啤」既直接取自「台灣青島啤酒」之簡稱而來,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台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則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二造商標中文雖均有「台灣」、「啤」等部份,惟「台灣青啤」有其一體表彰之涵義,與「台灣啤酒」在觀念上實涇渭分明,二者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完全不同,相關消費者自得以清晰辨識而無虞混淆誤認,其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如前所述,原告係隸屬於著名之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亦為大陸著名青島啤酒之台灣總代理商,原告業已斥資約新台幣數十億元在屏東內埔鄉打造出第一座民營年產量可達10萬噸的大型觀光啤酒廠。在原告企業集團戮力經營及媒體熱烈報導下,青島啤酒熱潮不斷,青島啤酒屏東龍泉酒廠更儼然已成為屏東地區之觀光產業代表,於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中文「台灣青啤」係取自「台灣青島啤酒」而來,原告及關係企業復以「台灣青啤」、「青啤」、「維士比青啤」、「台灣龍泉青啤」等商標於啤酒、各種酒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服務;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3372號商標權在案(請參見前呈訴願理由書附件3)。以原告在啤酒市場之知名度,消費者顯然已能清楚區別「台灣青啤」啤酒或啤酒零售服務之經營者與「台啤酒」分屬不同營業主體,應無虞混淆誤認。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相較,雖二者圖樣皆有「台灣」、「啤」等字,惟在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啤酒商品中,已有數十件「台灣」型態之商標併存註冊!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性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自無率認其構成近似之理。
尤其,本案據以核駁商標除中文「台啤酒」之外,尚佐以英文「TAIWANBEER」及稻穗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僅有單純之「台灣青啤」4字,更容易區辨,兩造商標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既均大相迥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⑴原處分略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青啤』,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圖樣相較,皆有『台灣啤』,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所指定零售服務經營之特定商品『酒』,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同為酒類商品,且『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台灣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等為由,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而訴願決定則另以:「訴願人(即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其係大陸地區、青島啤酒在台生產之公司,在啤酒市場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其並未檢送本件『台灣青啤』商標實際使用資料以證其實,尚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台灣青啤』商標啤酒已有相當之認知而足資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等為由,維持原處分。惟查該等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茲臚陳其詳於後:
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須據爭商
標為「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始能拘束他人註冊之效力,因此,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及排他效力,自應以商標之註冊圖樣為限。今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文既為「台灣啤酒」,而非「台灣生啤酒」,則與系爭商標之「台灣青啤」相較時,自應以「台灣啤酒」4字為據。而參酌原告所檢呈之報紙報導及大陸青島啤酒集團於大陸地區註冊之「青啤」系列商標,實可以確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青啤」2字能直接給予消費者著名「青島啤酒」簡稱的認知,「台灣青啤」則明顯為「台灣生產之青島啤酒」之意,該文字組合其來有自,並非原告任意編造而來,與原處分所稱之「生啤酒」根本毫不相干。再者,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亦以「青啤」2字作為商標圖樣於啤酒相關商品申准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酒」商標,惟其並未聲明放棄「青啤」2字之專用權(請參見前呈訴願理由書附件4),顯見「青啤」2字並非啤酒商品之說明文字或商品類名,更非原處分所謂之「生啤酒」。惟原處分在無具體實證之情況下,以輾轉推敲之方式為近似觀念之聯繫,趨附解釋「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進而以主觀臆測方式指稱「台灣青啤」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台灣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云云,此舉不僅無限擴大據以核駁商標之排他權範圍,亦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不符,其對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更過於牽強附會,而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②再者,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啤酒」4字乃習
知習見具有特定意義之文字,其應係基於商標權人長期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作用,始得藉之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與系爭商標之「台灣青啤」4字所產生之識別作用截然不同。此佐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亦同時併存有諸多「台灣」型態之商標,足資證明消費者可基於雙方不同文字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而得以區別彼此商品。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實應考慮二商標圖樣之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則本案兩造商標圖樣在文字之識別力、設計意匠、整體構圖上均差別迥異,自非屬近似之商標。此事實亦有下列案例可以佐證:
原處分於原告之註冊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
於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獲准註冊後,另核准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以「台灣啤酒」4字作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主要部份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申准註冊(請參見原證8號:商標圖樣)。前述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黃金啤酒鴨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啤酒」部分最為醒目,顯係主要識別部分,且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然原處分並未認定其與原告之註冊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構成近似而允准其註冊,此即足以印證「台灣青啤」與「台灣啤酒」不構成近似。
被告另案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所持理由:「被異議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係於民國89年由台灣三洋維士比集團創設,為大陸『青島啤酒』之台灣區總代理,系爭商標中文『青啤』即係取自『青島啤酒』之簡稱,且在報章雜誌、網路報導等,亦常常習慣以『青啤』稱呼『青島啤酒』。又被異議人於屏東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設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並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復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報導,使『青啤』2字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又『青啤』2字復為被異議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足堪認定系爭商標『青啤』,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並因被異議人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請參見原證9號)。
另,本案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前亦曾以據以核駁註冊
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為據,對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審查之後,認「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青啤』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且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台啤酒』觀之,其文字均已成一整體設計概念,消費者在寓目印象上,應無法割裂出『台灣』為主要部分單獨作為近似判斷依據之可能。況系爭商標並未特別突顯『台灣』2字,另與中文『龍泉』、『青啤』結合成一整體態樣,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為左右書寫之『台灣啤酒』、『TAIWANBEER』上下排列,或以『台灣啤酒TAIWANBEER』結合稻穗或波浪圖形而成,二者商標整體予人繁簡不同,觀感印象有別,唱呼時亦非無法分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請參見原證1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而本案系爭商標與前述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之中文同具「台灣青啤」4字,僅字中「龍泉」2字有無之差異而已,整體文字組成態樣與表彰之涵義並無二致,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亦同具「台灣啤」部分,惟原處分卻審認其不構成近似。
⑵今原處分既允准原告之註冊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黃金啤酒鴨及圖」商標併存註冊;更審認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則原告沿用「台灣青啤」4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自應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其認定標準始前後一致。尤其,原處分既已於另案審認「青啤」2字已是作為表彰原告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並因原告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以標榜青島啤酒(青啤)在台灣當地生產具有新鮮特質的「台灣青啤」4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更不致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處分及原決定不察,並未就「台灣」型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普通習見之情形予以斟酌;亦未考量「台灣青啤」、「青啤」與「台灣啤酒」分別有其創設淵源與歷史,且在消費市場上各具知名度,更已有併存註冊之事實,即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而導出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其就本案顯然有前後矛盾及相同案情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就所為不同之處理結果,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⒎綜上論結,系爭「台灣青啤」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台灣青啤」,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附件一)之文字相較,皆有「台灣啤」,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酒之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號商標所指定之「啤酒」商品相較,雖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惟本件商標所指定零售服務所經營之特定商品「酒」,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同為酒類商品,「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台灣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
,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指出「台灣」為普通地名,不具識別性,而「青啤
」既為說明文字,何以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商標得以未聲明不專用核准註冊一事,經查被告之核駁理由僅說明「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並未認定「青啤」二字為普通說明文字,且「台灣」雖為普通地名,惟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多年與酒類商品結合使用,已使一般消費者熟知該商標,並藉以辨識商品/服務來源,此與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甘醇」等多件以「台灣」作為普通地名結合其他文字使用之情況顯然有別。
⒌又所指註冊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與註冊第
0000000號「台灣啤酒」商標併存一節,因註冊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經據駁商標權人申請評定,被告業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應予撤銷之」評決(附件二),是其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尚待確定,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核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三、查原告前於95年7月10日以附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酒之零售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之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號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酒類等類似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3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904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號商標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青啤」商標圖樣係單純由正楷
書寫之「台灣青啤」四字所構成,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BEER」等文字,再搭配以外框及類似植物圖形所聯合組成者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中文分別為「台灣青啤」及「台啤酒」,均有相同之「台灣啤」三字,外觀僅一字之差,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台灣青啤」與「台啤酒」係出自同一產製來源或服務主體之系列商標,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酒之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
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相較,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但同為酒類商品,且「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台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又依被告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所載:「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以酒商品為零售內容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而屬類似之商品與服務。
㈢又,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日期早在88年以前即已註冊,有其註
冊簿資料在卷足按,可知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5年7月10日。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既較原告先取得該商標之註冊,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處分因而依首揭法條規定,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訴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啤酒」4字乃
習知習見具有特定意義之文字,其應係基於商標權人長期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作用,始得藉之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與系爭商標之「台灣青啤」4字所產生之識別作用截然不同等語。容有忽略據以核駁商標業已為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耳熟能詳之商標,深具識別性,應受較大之保護而足以排斥其他構成近似商標之註冊申請;且有關商標之比較,應以通體觀察為基本原則,至商標文字所表示之內在意涵,核屬商標創作人之內在考量,非屬商標外觀主義所呈現者,當非商標圖樣比較之考量重點,原告所訴難以憑採。
㈤再者,原告訴稱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啤酒
TAIWANBEER及圖」商標,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等語。惟查,原告此種主張並無法否定「台啤酒」早於88年即已註冊在案,並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得以排除其他近似之商標之事實;況且如原告所云,「台啤酒」之商標僅具產地與品質、來源等之標示,則「台啤酒」商標之識別性自因所具之「產地與品質、來源」等之標示,而得以產生識別性,自有其原創性。原告以「台啤酒」商標僅具「產地與品質、來源」等之標示,而否定其原創性及識別性,容有邏輯之誤會。
㈥末查,原告所有之「台灣青啤」註冊商標(註冊號:
00000000號)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持包括本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第754861號、第754881號、第877774號、第883627號「台啤酒TAIWANBEER及圖」等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商標評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評定該第00000000號「台灣青啤」商標,應予撤銷,有該商標評定書(96年8月2日(96)智商0503字第0968037166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影本在卷足稽,雖該案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然亦可知原告所稱其註冊第00000000號「台灣青啤」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啤酒」商標併存,即足以印證「台灣青啤」與「台灣啤酒」不構成近似等語一節,即無所據,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相當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曾以「台灣青啤」、「青啤」、「維士比青啤」、「台灣龍泉青啤」等商標,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183372號商標註冊在案諸案例,經核該等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均不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據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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