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黃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現時債權人。因為被告於95年3月7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6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6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56,356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第八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88%(即依定儲利率指數1.96+(-0.32碼*0.25)=1.88%固定計息)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系爭債權被告屆期卻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106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176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18至18頁背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356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0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