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仁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源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及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112年2月4日同左112年6月19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10月7日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112年9月19日同左112年10月24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4、2715號112年11月24日同左112年12月27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112年12月8日同左113年1月11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0號113年1月30日同左113年3月13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1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4號113年1月29日同左113年3月13日備註:編號1至2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