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靜琦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積欠信用卡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44,24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4,489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兆豐銀
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48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買賣契約書、機車行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彙總登摺明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102323455號函、工作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峽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092295號函、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富邦人壽投保證明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1、45、53至55、59至81、8
9、115至119、175至199、203、221、231至259、263至267、273至281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
8,72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60元等項,共計28,080元等語。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6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1、101至114、221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9,36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其目前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29,607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7,180元+19,096元+27,832元+26,320元)÷4+110年度租金補助4,00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29,60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527元(計算式:29,607元-28,080元=1,527元),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債權人兆豐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489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額合計為2,844,24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27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844,244元,尚須約155.2年(計算式:2,844,244元÷1,527元÷12月≒155.2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44,24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44,244元,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41、275至28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機車乙輛及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