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 陳柔安 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柔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7年間創業失敗,因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以借款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而聲請人長期為家管,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示縱以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金額7,775,440計算、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仍應清償43,197元,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此方案,故經陳報後未出席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0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為73,93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長期為家庭主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於110年5月至111年2月曾至京采國際資訊股份公司(下稱京采公司)從事理貨人員,該期間領有薪資約202,656元;於111年5月間曾於八方雲集工作,所得薪資為11,008元;於111年6月間再至京采公司,時薪170元。另聲明人陳稱目前參加板橋職訓所之保母訓練課程,如順利考取資格,將以該職作為日後更生方案之經濟來源等語,業據提出 艾多美 匯款紀錄表、京采公司勞資報酬收據、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多以打零工維生,故以其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總額213,664元,相當於每個月16,436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扶養部分:聲請人陳稱需扶養2名子女蔡○妤(95年次)、蔡○穎(101年次),每月扶養費各1,000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該2名子女現皆未成年,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18,960元。依債務人自陳目前長期為家庭主婦,收入不穩定,每月入不敷出生活開支多由聲請人配偶資助等語,故本件應無再由目前無收入、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該2名子女扶養費用之理,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五)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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