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芷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芷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芷瑩於民國109年11月03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118巷由西往東直行,行至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118巷與仁協巷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王梁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巷○○○○○○○○○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未減速駛入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王梁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其右手肘受傷,手術後活動明顯受限,彎曲伸直活動約60度、旋前旋後約1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王芷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梁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梁蟾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王芷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除
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外,其餘部分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480、535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6652號卷第9至21、26至30頁、41頁及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所行駛之雅興街118巷號誌為閃光紅燈,自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之,未減速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撞擊,被告顯有過失。㈢告訴人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手一肢機能之程度: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橈尺
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有前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手肘關節由肱骨、尺骨、橈骨所組成,告訴人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無法復位,需以人工關節置換;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復位困難且手肘需活動才有功能,術後需固定,告訴人功能缺失導因於骨折嚴重程度,此有秀傳醫院111年2月1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又正常手肘之彎曲伸直活動度為150度,旋前75至90度,旋後約75至90度,伸直為0度,彎曲為150度,告訴人因前揭傷勢,經治療後,其右手肘活動明顯受限,彎曲伸直活動約60度、旋前旋後約10度,已達明顯功能障礙,有卷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11年12月13日函可稽(見6652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1頁)。且告訴人右手肘骨折受損十分嚴重,手肘彎曲度受限及前臂旋前旋後受限,導致上廁所無法使用右手擦屁股、吃飯無法使用筷子、無法靠近嘴巴,右手無法支撐,即使已經施行關節置換及骨折復位等手術,仍然有明顯功能缺失,是應可認定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亦有秀傳醫院112年6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521頁)可憑。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吃飯時,右手拿湯匙無法施力,無法拿到嘴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側骨折傷勢遺留之傷害,已致使告訴人右手之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嚴重喪失,足認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
⒉至本院檢附秀傳醫院111年8月2日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囑
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經鑑定結果認:依秀傳醫院門診紀錄,告訴人肘部機能顯著喪失,然一上肢含有肩、肘、腕三處關節,故一上肢機能是否喪失,仍受其肩部與腕部之機能所影響,若肩部與肘(明顯為「腕」之誤載)部之機能未顯著喪失,則該肢體之機能因單一關節機能顯著喪失,恐未達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等情,雖有該院111年11月25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443頁)。然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僅係依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前之秀傳醫院門診紀錄而為鑑定,並未親自臨床鑑定告訴人傷勢狀況,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有再次至秀傳醫院回診,此觀諸卷附秀傳醫院111年12月13日、112年6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451、521頁)記載可明,是彰化基督教醫院未審酌此部分診療情形所為鑑定,已難謂周全。再者,告訴人因右手肘骨折,手肘彎曲度受限及前臂旋前旋後受限結果,已致上廁所無法使用右手擦屁股、吃飯無法使用筷子、無法靠近嘴巴,右手無法支撐等情,顯已嚴重影響右上肢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功能機能之運用,是本院認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論,容有未妥,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泌尿道感染
、血尿之傷勢,然此部分與車禍無關,並非本案車禍造成,此有秀傳醫院111年2月1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㈣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所行駛之仁協巷號誌為閃光黃燈,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而未減速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生撞擊,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卷第483頁),告訴人對於肇生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至為灼然,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已達重傷,且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6652號卷第24頁)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至閃光紅
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微,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勢非輕,經長期治療及遺留後遺症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亦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1頁),又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學歷,任職於高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小孩分別為3歲、5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