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邱淑琪
邱正畧 邱正偉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淑瓊 邱黃 阿雪
參加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受告知人 邱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邱正大、參加人邱献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邱玉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淑琪、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為被代
位人邱正大(下稱邱正大)及參加人邱献志(下稱邱献志)之債權人,邱正大及邱献志尚積欠新鴻公司債務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新鴻公司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愛字第15750號債權憑證,嗣新鴻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又被繼承人邱玉春於民國97年8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邱正大、邱献志,邱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邱正大、邱献志繼承且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惟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邱正大、邱献志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邱正大、邱献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正大、邱献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與邱正大、邱献志就邱玉春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 邱黃阿雪 抗辯略以:
系爭遺產係邱玉春生前買受並擬興建集合住宅為目的,為貫徹邱玉春之遺志,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並非邱正大、邱献志怠於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淑琪、邱正畧、邱正偉、邱淑娟、邱淑俞、邱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邱献志陳稱略以:系爭遺產係邱玉春生前買受並擬興建集合住宅為目的,為貫徹邱玉春之遺志,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並非參加人邱献志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新鴻公司為邱正大、邱献志為之債權人,邱正大、
邱献志積欠新鴻公司債務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新鴻公司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愛字第15750號債權憑證,嗣新鴻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邱正大、邱献志,邱玉春所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邱正大、邱献志繼承且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14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3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邱黃阿雪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對邱正大、邱献志有前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邱正大、邱献志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邱正大、邱献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邱玉春所遺系爭遺產均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又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邱正大、邱献志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對繼承人即被告與邱正大、邱献志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邱正大、邱献志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邱玉春死亡約14年餘,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故認被告與邱正大、邱献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被代位人邱正大及參加人邱献志怠於行使對邱玉春所遺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邱正大及參加人邱献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玉春所遺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遺產公同共有人邱正大、邱献志之債權,代位邱正大、邱献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冠霖附表一:編號不動產1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2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15分之10153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4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5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6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7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8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5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邱黃阿雪9分之12邱献志9分之13邱正大9分之14邱正畧9分之15邱正偉9分之16邱淑娟9分之17邱淑俞9分之18邱淑瓊9分之19邱淑琪9分之1附表三: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邱黃阿雪9分之1邱正畧9分之1邱正偉9分之1邱淑娟9分之1邱淑俞9分之1邱淑瓊9分之1邱淑琪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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