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黃雅苹 訴訟代理人 林國輝 被告盟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被告 韓宗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韓宗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宗霖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宗霖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盟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維德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泯琪,上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韓宗霖受僱於被告盟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於105年9月2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停等待轉,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伊之汽車,致伊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腰神經叢受損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韓宗霖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28,000元、看護費用238,80
0元、不能工作損失15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89,04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315,040元。又被告盟諭公司為被告韓宗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韓宗霖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4,385,89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5,8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8,000元、看護費用238,8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9,200元部分,其等均不爭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而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自難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因起訴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再者,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已於107年9月26日完成,其遲至107年10月9日始遞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仍不影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事,則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及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認定非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惟原告因未依醫囑回診接受藥物治療,至其傷勢無法回復,亦應有與有過失。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其等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盟諭公司自無庸與被告韓宗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2,304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韓宗霖於105年9月26日18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腰神經叢受損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被告韓宗霖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8,000元、看護費用238,8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9,2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2,304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宗霖駕駛車輛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韓宗霖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韓宗霖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宗霖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韓宗霖、盟諭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討論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
5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上開起訴狀及裁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敘明事實及理由為何,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通知原告應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原告雖遲至107年10月9日始遞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惟依上開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即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準此,原告既已於10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自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復查無民法第131條規定之事由,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即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韓宗霖、盟諭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韓宗霖為被告盟諭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有被告盟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韓宗霖與盟諭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韓宗霖為被告盟諭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韓宗霖為被告盟諭公司之受僱人云云,自無可採。其次,被告韓宗霖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上雖印有被告盟諭公司之名稱,惟被告盟諭公司係以五金批發及國際貿易為其業務,並非經營運輸業,亦非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運輸業,自難僅憑被告車輛上印有被告盟諭公司之名稱,即認被告韓宗霖客觀上係為被告盟諭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盟諭公司監督之情形,自難令被告盟諭公司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韓
宗霖賠償醫療費用28,000元、看護費用238,8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9,200元,為被告韓宗霖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44年11月14日止,按
每月24,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889,04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5年9月1日後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則原告按每月24,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認屬合理。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其函復略以: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7%。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及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認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云云,惟觀諸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7年1月23日函復本院刑事庭略以:……日後應有恢復之可能,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刑庭卷第33頁),足見原告僅係有恢復之可能,而非必然能恢復至本件事故前之身體狀態。且上開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日期為108年7月12日,其所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相較於上開義大醫院於107年1月23日函復之上開意見,應更為準確,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準此,以每月24,000元計算,依17%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自得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44年11月14日止,共38年7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1,068,631元【計算方式為:48,960×21.00000000+(48,96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068,631.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在1,068,631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醫囑每三個月回診接受藥物治療,至
其傷勢無法回復,亦應有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回診與否,尚有其時間、金錢、生活安排之考量,且回診接受治療未必能改善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每三個月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其上開傷勢即必能獲得改善,自難據以原告未定期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即認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擴大,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韓宗霖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大學畢業,106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268,692元,名下有1部車輛,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韓宗霖為大學肄業,現為職業軍人,105年度所得756,903元,名下有投資財產4,000,000元,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韓宗霖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韓宗霖賠償之金額為2,094,631
元(計算式:28,000+238,800+159,200+1,068,631+600,000=2,094,631)。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2,304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韓宗霖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22,327元(計算式:2,094,631-72,304=2,022,327)。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8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韓宗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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