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瓊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7、2033、2799、2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許瓊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對許瓊文盤查,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卷第6頁)。
㈡被告許瓊文之自白(院卷第111、120頁)。
三、論罪:核被告許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次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有藉由一定之隔離協助被告遠離毒害之必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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