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訓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WECHAT」自稱「 范僅彤 」、在「LINE」自稱「漟漟月小豬」與 張焜賓 聊天而認識,其明知無開設牛排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向張焜賓佯稱:資助她的牛排館,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拿回紅利1萬元、牛排館增資云云,致張焜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和街口東急屋商店前,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44,000元予自稱為「范僅彤」會計之謝明訓,謝明訓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張焜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104年2月4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東急屋商店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明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焜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三、核被告謝明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人詐取金錢,各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明知其並無開設牛排館之意,竟以此為由向被害人訛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賠償被害人部份款項,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金額│├──┼────────┼────────┤│1│104年12月9日│2000元│││18時許││├──┼────────┼────────┤│2│104年12月17日│3000元│││18時許││├──┼────────┼────────┤│3│104年12月25日│4000元│││18時許││├──┼────────┼────────┤│4│105年1月2日│2500元│││18時許││├──┼────────┼────────┤│5│105年1月4日│1萬5000元│││18時許││├──┼────────┼────────┤│6│105年1月21日│6500元│││18時許││├──┼────────┼────────┤│7│105年1月30日│2萬7000元│││18時許││├──┼────────┼────────┤│8│105年1月31日│1萬元│││18時許││├──┼────────┼────────┤│9│105年2月1日│3萬7000元│││18時許││├──┼────────┼────────┤│10│105年2月3日│3萬7000元│││18時許││├──┼────────┼────────┤│共計││14萬40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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