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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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2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5號、100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103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
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05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已於104年8月9日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觀護人依法通知其於104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到場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2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6月部分(即前述之甲、乙、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其於104年11月17日假釋時,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已於104年
8月9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不宜寬貸,以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