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複代理人 魏金枝 被告 王振彥 即信成土木包工業
王釩 王柏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振彥即信成土木包工業(下稱王振彥)邀同被告王釩、王柏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簽立放款借據,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2月13日至105年2月13日止,應按月償還本息,且依前揭契約第5條、第11條約定,王振彥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伊事先催告或通知,視為全部到期;又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違約金。詎王振彥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王釩、王柏玥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王振彥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分行利率檔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款項紀錄暨郵政回執等件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求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臺幣)││(年息)├──────┬─────┤││││期間│利率│├──────┼──────┼────┼──────┼─────┤│1,750,000元│104年7月13│3.93%│104年8月14│0.393%│││日至104年11││日至104年11││││月26日││日26日│││├──────┼────┼──────┼─────┤││自104年11月│4.93%│104年11月27│0.493%│││27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2││││日止││月13日│││││├──────┼─────┤││││105年2月14│0.986%│││││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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