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梁雨安 律師 曾宿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安 (更名前: 陳冠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義展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送達代收人 郭峻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文祥、梁文龍、陳品安(更名前陳冠倫)、洪義展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祥、梁文龍、陳品安、洪義展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4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18罪(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梁文祥、梁文龍、陳品安、洪義展各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2年6月、5年、12年4月,足認其等罪嫌重大,經原審判處前開罪刑刑度非輕,且均有出境印尼地區之紀錄,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訟訴訟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其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處分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即將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4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於被告梁文祥、梁文龍及其辯護人等雖辯稱: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云云;被告洪義展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家住高雄,歷審審理時均準時出庭,其無逃亡之虞,並無繼續限制遷徙自由之必要云云。然渠等上揭所陳,俱與被告3人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參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是渠等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