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7字起至第13行第11字止更正為「並依
對方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台中市操作
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因而轉帳5,000元至甲○○上
開帳戶,及於同年月29日晚上6時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日盛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因而轉帳21
,311元至甲○○上開帳戶」。
㈡證據部分「國內匯款執據1紙」更正為「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
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
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