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