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張松井 即祭祀公業 張賢文 會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竹田郵局
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竹田郵局
第208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即屏東
縣○○鄉○○村○○路○○○巷○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1號卷查明屬實
,且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相對人之女丙○○均證稱
:相對人已離家10年,沒有聯絡,法院送達文書均無法轉交
等語(本院卷31、32頁),堪認相對人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
址,行蹤不明,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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