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貳萬元(票據號碼CH三七四五九八)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元、票據號碼為CH374598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參加由訴外人 施麗珍 擔
任會首之合員,詎訴外人施麗珍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
告之活會冒標侵吞會款,復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按
票上印文非真正,該本票顯係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施麗珍處取得,作為原告標
會之用,雖未親自看到原告簽發票據,惟可能是原告委託他
人代為填寫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
被告自應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復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原告姓
名、金額「貳萬元」與住址「屏東市○○路○○○巷○○號」與
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姓名、金額、住址相比對之結果來看,
兩者之字畫結構、字畫形態、運筆狀態、書寫筆順上均有不
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