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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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原告 李文哲
張文勇 張林 阿月 王謄森 王輝明 呂方梅 張勝璜 張怡隆 張翁腰 張金長 張金桑 孫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 張義雄 (兼 張蟶 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盛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枝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英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龍玉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聞宇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聞靖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 張洪亞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明 (兼張蟶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歸坵
陳 李典梅 胡木桂 陳宗棋 陳宗益 陳木村 陳鈺坤 張峯銘 張哲銘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張 黃錦雲 被告 蔡豐吉
李香仔 張東 賞 張東作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被告 邱雅鈴
連保男 連信雄 連靜慈 周信佐 陳文裕 陳文安 陳正榮 李瑞 𡷫李 胡玉嬌 楊 李淑女 李芳味 張定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 張洪亞應 就被繼承人張蟶所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峯銘、張哲銘、 張黃錦雲 、 張東賞 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歸坵、 陳李典梅 、胡木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 李胡玉嬌 、楊李淑女、李芳味、張定次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方梅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東作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 張洪亞公 同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謄森、王輝明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勝璜、張怡隆、張翁腰、張金長、張金桑、孫素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文勇、 張林阿月 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文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蟶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其代位繼承人為張蟶之長子 張義興 (已歿)之子女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一頁之一),是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下稱被告張義明等九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張蟶所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張蟶之繼承人張義明等九人為被告,並訴請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就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符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處分土地之要件,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宗棋、張峯銘、張哲銘、張黃錦雲、張東賞、周信佐、張定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歸坵、陳李典梅、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文哲、張文勇、張林阿月王謄森、王輝明、呂方梅、張勝璜、張怡隆、張翁腰、張金長、張金桑、孫素珠與被告張蟶、李歸坵、陳李典梅、胡木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張峯銘、張哲銘、張黃錦雲、蔡豐吉、李香仔、張東賞、張東作、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張定次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嗣被告張蟶於本件繫屬後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由張義明等九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溜,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用地,故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所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張蟶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張義明等九人迄未就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張義明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義明等九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土地准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詳本院卷㈡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
二、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張東作、胡木桂、陳宗棋、張峯銘、張哲銘、張黃錦雲、張定次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周信佐則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式盼與其餘共有人再協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李歸坵、陳李典梅、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張蟶、李歸坵、陳李典梅、胡木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張峯銘、張哲銘、張黃錦雲、蔡豐吉、李香仔、張東賞、張東作、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張定次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張蟶業 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由其子女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及代位繼承人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復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一頁之一),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堪信共有人間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用地,非屬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此有新北市八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系爭土地復無因法令或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亦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訴訟之一造因他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他造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他造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為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訴請原共有人張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就現仍登記張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面積四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面臨新北市○里區○○路○段,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各部分均能面臨道路,對分得之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差異不大,且除被告李歸坵、陳李典梅、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未表示意見,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尚微,其餘占應有部分比例絕大部分之共有人均簽名同意此分割方式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就被繼承人張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臨路、使用情形、兩造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各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峯銘、張哲銘、張黃錦雲、張東賞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歸坵、陳李典梅、胡木桂、陳宗棋、陳宗益、陳木村、陳鈺坤、蔡豐吉、李香仔、邱雅鈴、連保男、連信雄、連靜慈、周信佐、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李瑞𡷫、李胡玉嬌、楊李淑女、李芳味、張定次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方梅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東作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義雄、張義盛、張義明、張麗枝、張秀英、張龍玉、張聞宇、張聞靖、張洪亞公同共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謄森、王輝明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勝璜、張怡隆、張翁腰、張金長、張金桑、孫素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文勇、張林阿月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文哲所有。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然原告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大,獲益較多。又原告因被告張義明等九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訴請被告張義明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張義明等九人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